(2015)云安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汉卫与吴荣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卫,吴荣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刘汉卫,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吴荣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刘汉卫申请执行吴荣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荣钺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垫支受理费3300元和公告费57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汉卫。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荣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