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信杰与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信杰,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姜天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09号申请人张信杰,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张信杰,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玉贤,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友忠,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姜天恩,男,1958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2014)经开执字第00395号申请执行人张信杰与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信杰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让人将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整体出让,受让人为第三人姜天恩。出让合同中有职工安置方案,出让前原企业全部职工由新组建公司全部接受安置。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标准。但第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违背了合同法,是合同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张信杰办理退休;补缴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补缴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补发退休金。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系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国有工业企业。1998年9月30日,由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让方,并持有49%的股份,姜天恩作为受让方,并持有51%的股份,将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重新组建,改制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天恩。约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5年11月9日,经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天恩变更为常玉贤。公司股东为常玉贤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产权交易合同书、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申请人以第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违背了合同法,是合同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执行裁决阶段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且第三人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转制时期的出让方,并不是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第三人姜天恩仅是被执行人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属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信杰要求追加第三人沈阳市轻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姜天恩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