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兆春与翁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钟兆春,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永安市青水乡青水村寨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5********。被告翁振治,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桃源镇桃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5********。原告钟兆春与被告翁振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兆春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振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翁振治向原告钟兆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翁振治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兆春与被告翁振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翁振治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振治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利息为16716元(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计26个月,按月利率2%,应付利息156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计2个月,按月利率1.86%,应付利息1116元)。被告翁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振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兆春借款30000元、利息16716元,合计人民币4671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承武审判员 涂劲蛟审判员 范政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