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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郑虹,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晖、高翔,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晖、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新中洲服装市场门口的通道上,因停车问题与市场保安发生争执,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站在车后,仍驾驶浙A×××××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强行倒车,将杨某、方某撞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第五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卢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让徐某离开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即保安发生争执,保安要求其道歉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因此要求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徐某倒车系为了撞开挡板离开的意见,与在案的监控录像反映的徐某快速、连续倒车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