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328号原告毛某某,男。被告魏某某,女。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林、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10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庹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4、澧县某某乡派出所、澧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依法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毛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随祖父母生活,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毛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魏某某有探望毛某某的权利,原告毛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