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于保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辉。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蔚、王顺利,被告韩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位于天一街天一城小区29-3-1101的房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3.6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95元/㎡(含电梯费),地下室面积11.97平方米、车库面积49.8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5/m2,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逾期支付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187元,违约金10036.8元,每年50元楼道公摊电费共计150元,二次水加压电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187元、违约金10036.8元、楼道公摊电费150元及二次水加压电费100元。被告韩国辉辩称,2008年6月30日购买房屋,交房是2010年6月30日,当时是原告办理的手续,交房后发现墙体存在裂缝,房顶、窗户上沿漏水,我向原告反映了该情况,原告查看并记录了,维修了一次,但是现在还是存在上述问题,后来每次原告只登记并不组织维修,原告明显服务不到位,故我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23.6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95元/㎡(含电梯费),地下室面积11.97平方米、车库面积49.8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0.5/m2。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及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收房时预交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年后按季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当季费用。被告须按本协议约定适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乙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位于天一街天一城小区29-3-1101的房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87元、违约金10036.8元、楼道公摊电费150元及二次水加压电费100元。另查明,邢台市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三过高,应酌情支付1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187元,违约金1000元,楼道公摊电费150元,二次水加压电费100元。被告称所购房屋墙体存在裂缝,房顶、窗户上沿漏水,原告没有尽到服务职责,不应交纳物业费用,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建筑单位管理的范畴,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国辉支付原告邢台家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187元,违约金1000元,楼道公摊电费150元及二次水加压电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韩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鑫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