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群锋与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锋,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董群锋,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红耀,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建中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国令,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群锋与被告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群锋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董群锋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群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董群锋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