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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金某。被告:梅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后,双方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很差,由着自己的性子,不高兴时便出手殴打原告,在原告第一次怀孕2个月时曾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生下女儿住院期间,没人好好照顾原告。被告自己没有主见,听父母的话要跟原告离婚,有一次,听了父母及姐姐的话,又打了原告。原告有上班赚钱并拿回家,买了电器、平板电脑、手机、女儿衣服等物品。2013年年底,被告又一次怀孕,感觉身体有点疲劳,于是跟被告商量想辞去工作,但被告说原告想在家里吃闲饭等很多伤人的话,又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出血,并为此打了保胎针。之后,被告死性不改,对原告说若是不想生就去打掉孩子好了。为此,原告心灰意冷,做了流产手术。平时,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又马上讨好原告,但一会之后又翻脸,双方根本没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身体不好,经常晕倒,没收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在原告生小孩的时候,双方曾向梅安定借款5000元,向被告姐姐梅红借款3000元,向被告姐姐梅青借款2000元。向梅安定借的钱,被告曾向原告要钱拿去归还,向梅红、梅青借的钱,原告已经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梅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承担女儿抚养费,抚养费半年一付。被告梅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女儿现在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等均属实。女儿是于××××年××月××日出生的。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生女儿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有在照顾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再一次怀孕那次,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去打的保胎针,后来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属实。平时被告的收入都是原告在管的,但原告没有将自己的收入交到家里。2013年年底,被告厂里发工资,也是原告去领的,有10000多元,但是到2014年年初女儿上学的时候,原告就没钱给女儿上学了。双方是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属实,但上述款项均未归还。如果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话,被告同意离婚,不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未予举证,被告承认双方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代领被告工资一事,因双方均未予举证,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因原告未予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其他陈述一致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2013年底,原告再次怀孕,后原告选择行流产手术。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时有所争吵难以避免,如果双方能够从珍惜夫妻缘分及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多从自身找原因,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