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波与张敬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陈波,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川县。被告张敬龙,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原告陈波诉被告张敬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敬龙欲出售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香谢花堤”小区的一套住宅楼,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购买该楼房,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支付被告购房款50400元,期间被告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00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该楼房,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被告迟延交付构成违约。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楼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敬龙未作答辩。原告陈波举证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敬龙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波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张敬龙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香谢花堤”小区住宅楼一套,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支付被告购房款50400元,期间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张敬龙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楼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1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波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楼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构成违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1万元的欠条,原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敬龙在没有交付楼房的情况下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敬龙归还原告陈波借款11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敬龙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蔺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