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光毅,重庆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米君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渝北区xx镇人,双方丧偶后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原告出于同病相怜的缘故,在不了解被告的性格、人品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以为自己的宽容与忍让会使被告改变,结果反而变本加厉。生活上,原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根本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反而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不然就会遭到被告的辱骂,甚至殴打;物质上,被告一直掌握家庭经济,不给原告零钱傍身。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不幸福,原告精神出现恍惚,时而清醒,时而呆滞,尤其最近几年,原告出现了疑似老年痴呆的症状,令子女与亲友担忧,今年被告将原告带去xx镇开发办谈土地赔偿问题不成后,将原告丢在xx镇文化广场后,独自乘���去了广安的女儿家,原告直到深夜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时发现,第二天才被儿子、女儿接回家,至今被告没有去看望原告,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女儿轮流照顾。原告年事已高,再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的子女也担心原告的晚年会不快乐,他们愿意主动承担起照顾原告的义务,因此,为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给原告一快乐、幸福的晚年,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与被告2001年结婚,未生育小孩属实,其他的不属实,原、被告是了解一段时间结婚,婚后感情也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认为��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证明、报警证明、征地住房安置协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存根)、xx镇xx村x社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发放名单、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费用发放表、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xx村x社征地补偿款及集体积累分配方案、补充说明、xx镇xx村x社集体资产补偿款分配发放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夫妻关系较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