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E246**小型货车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麦庄村家中驶向付家堰乡八坪村,沿途搭载其亲戚付某、蔡某同行。当日8时45分,当车辆沿天小线往小河方向行驶至“大茅湖”路段一石桥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坠入石桥东侧山沟,造成乘员付某当场死亡,蔡某及田某某本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田某某与受害人付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证人韩某、谢某、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五峰土家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立审判员郭建军审判员唐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向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