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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勤德与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德,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李勤德,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彝族,农民。被告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永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勤德诉被告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德,被告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凹子村民小组)组长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德诉称:我与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原村长佟有权是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的村民小组长佟有权与我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两处简易房作为该村民小组的公用厨房。我按被告的要求,购买建筑材料,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4月24日经结算,两处房屋共计六间,总造价22704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就未支付余下的欠款17704元。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我建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建房款17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为我们村建盖房子是事实,但前几届村民小组长没有把相关材料移交。2010年建盖的房子是作为村集体的公房使用,按当时的造价确实高了一些,现在村小组没有钱支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为被告建房是否是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04元建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主张建房价格过高有无证据证实。原告李勤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77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初,时任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的组长佟有权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确定由原告李勤德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盖两处厨房(简易房),每处各三间,共计六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购买建筑材料后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六间房屋的工时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2704元,已付5000元,尚欠17704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李勤德收执。欠条载明:今大凹子村小组欠李勤德建盖厨房两处,每处3间,总造价22704元,已付5000元,下欠17704元。被告的时任村民小组组长佟有权,村民李正和,第四届村民小组接收人童树生、范学林、文学有在《借条》上签名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欠款人民币1770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勤德与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的时任村民小组长佟有权口头协商达成的建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购买建筑材料后,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建房,建设的简易房已投入使用,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5000元后,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拒不支付建房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建房工时材料款177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民委员会大凹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勤德建房款人民币17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