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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晏淑媛与胡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淑媛,胡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晏淑媛,女,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胡小成,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晏淑媛诉被告胡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成经本���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淑媛诉称:被告胡小成于2009年开始到我这里买饲料,他边购边赊,2012年之前的饲料款都有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共欠93200元,后陆续打了7张欠条给我,2013年6月份又付了一万元给我,还剩下83200元。经多次追索,胡小成一直未归还所欠饲料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32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成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晏淑媛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7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200元;2、2013年6月14日原���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胡小成于2013年6月14日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予以当庭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7次,共欠原告饲料款932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832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的83200元饲料款,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成尚欠原告晏淑媛的饲料款83200元,有欠条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3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酌定,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成偿还原告晏淑媛饲料款8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25元,由胡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8账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