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郎青与查德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郞青,查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郞青,男,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德安,男,生于1954年10月24日,汉族。上诉人郞青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查德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查德安原系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郞青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1.16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515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核准登记,将原告持有的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785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75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郞青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7578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查德安作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于查德安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125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