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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与费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费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标。委托代理人:胡金东、谭坤。被告:费玉根。原告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费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还清,每月还款28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从借款日期起按借款金额的3%月利率收取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1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车型东风多列卡,车号浙A×××××,车辆月利率壹分/每月应还贰仟捌佰圆(2800),今费玉根于2013年12月6日向杭州前沿货物快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方式:借款日起每月28日前必须把每月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打入公司指定卡号或上交到公司;还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2014年12月5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必须按照第一项还款方式,还款如不履行则从借款日期起按原借款额的3%月利率收取,连续两月未付公司将自行强制拖车出售该车,并扣除借款金额及约定时期内的贷款利息,同时借款者还应支付因拖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9744元,现原告主张961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前沿货物快递���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6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39610元;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2.4%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费玉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