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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19号2栋。法定代表人姜登禄,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先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上诉人���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花溪公司)、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花溪公司将承接的由美心公司开发的美心牛庄E、F栋及裙楼和连接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分期单价:主体结构180元/㎡,砌体30元/㎡,外墙抹灰30元/㎡,屋面、散水28元/㎡,其他2元/㎡,合同总价为270元/㎡。无人工费调价的约定。2009年3月19日,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通知要求,花溪公司美心国际NEW(牛)城E、F��工程项目部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停工。2010年8月15日,花溪公司美心国际NEW(牛)城E、F栋工程项目部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复工。2010年9月12日,六发公司致函花溪公司美心国际NEW(牛)城E、F栋工程项目部,要求解决停工期间的损失。2010年9月18日,花溪公司与六公司达成《美心国际NEW(牛)城E、F栋及裙楼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现有施工图未完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停工期间的相关补偿及复工期间至正常的施工进度为止的所有费用,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情况下,甲方(花溪公司)一次性补贴乙方(六发公司)573710.31元。停工损失明细第七条表明,一次性补偿内容包括复工前安全防护的整改、更换安全网、刷油漆,模板重新拆除、安装、钢筋的拆除、安装,卸料平台的更换和整改,刷油漆,民工生活及路费补助、现场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工资,2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补偿,2008年11月份钢材未供应上的全拉螺杆损坏更换、塔吊的维修、零部件的更换、检测,小型机械的更换、维修、保养等,并包含前述未覆盖的全部内容,并按国家规范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并通过各参建单位和政府主管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花溪公司发出《关于美心洋人街B区E、F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的函件》,要求花溪公司解决包括“因该工程整体停工一年半,造成人工费大幅度上涨所涉及的人工费增补问题”等。2012年10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花溪公司发出《关于美心洋人街B区E、F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的函件》,希望花溪公司早日解决包括“因该工程整体停工一年半,造成人工费大幅度上涨所涉及的人工费增补问题”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溪公司发出《函件》称,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两次函未得到明确解决,迫于无赖,只有停工,等待会同相关单位一起解决。2012年11月27日,经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协调美心国际牛城三标段E、F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记载:六发公司应暂时搁置争议,在11月30日前明确答复花溪公司是否复工(或退场),确保该工程顺利施工;同时双方履约过程中的价格、增量等争议事项,建议总包单位与劳务单位在12月15日前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12月4日,六发公司向南岸区建委、南岸区清欠办公司和花溪公司递交承诺书,决定对该项目剩余工程量不再继续施工,待双方暂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决算和相关手续办完后就立即退场。以上内容不包括超高层增补费和复工后人工费上调费,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3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完成,原告六发公司退场。诉讼中,原告还举示了其与下属劳务班组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支付劳务费收据及明细、花溪公司《关于如何确保美心洋人街B区E、F栋及裙楼工程施工进度的函》等拟证明其向下属劳务班组多支付480余万元。另外,原告还申请对复工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多支出的人工费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原审原告六发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花溪公司将由美心公司开发的美心牛庄E、F栋及裙楼和连接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与原告施工。2009年3月,因被告美心的原因(主要因为业主的相关建设手续不完备,被政府责令停工)被责令停工。直到2010年8��25日原告才接到花溪公司项目部的《复工通知》,定于2010年8月18日复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9月12日给花溪公司发去《函》,要求对相关的事项进行处理。其后,双方经过协商,在2010年9月18日双方就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8月17日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其他内容签订了《美心国际NEW(牛)城E、F栋及裙楼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复工,但在复工两个月左右,原告发现人工费和材料费已经大幅度上涨,其上涨率达到80%左右。但是为保证该工程的施工顺利进行,原告方垫付了部分复工后人工上涨部分的费用,余款至今还欠着无力支付。施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花溪公司发去《关于美心洋人街B区E、F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的函件》,明确提出人工费大幅度上涨,要求增补人工费。其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6���给花溪公司发出《关于美心洋人街B区E、F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的函件》,催促被告尽快落实前面函件的内容。由于被告花溪公司对原告以上函件没有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2日给其发去《函件》,大致内容为:我司两次向你单位发函,至今仍未得到解决,迫于无赖,我公司只有停工,等待相关单位一起解决以上问题。2012年11月27日,经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协调美心国际牛城三标段E、F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进行了解决。但对于人工费大幅度上涨的问题并没解决,提出通过行政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从2010年8月18日复工到2012年11月再次停工期间,因人工费大幅度上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多达280万元之多。而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方停工长达一年半之后导���的人工费大幅度上涨。该停工行为是美心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被告美心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花溪公司是原告的合同向对方,对此也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停工导致的人工费上涨损失2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花溪公司辩称,发生停工的过错在于建设方美心公司,花溪公司无过错。原告起诉停工损失,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美心公司辩称,美心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美心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发公司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调高人工费,合同中没有相应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调价,但被告花溪公司并没有承诺。且双方在复工后达成的《美心国际NEW(牛)城E、F栋及裙楼工程补充协议》中也没有调整人工费的约定,相反,在该补充协议中仍然强调“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情况下,花溪公司一次性补贴六发公司573710.31元”。即使人工费的市场行情在履行合同中有上涨的客观情形,也不足以引起合同单价的变更,其当属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人工费上涨所造成的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用驳回。其提出对所多支出的人工费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于本案显然没有必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美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六发公司负担。宣判后,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花溪公司、美心公司共同赔偿其因停工的违约行为而给六发公司造成的损失28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溪公司、美心公司承担。其理由是:花溪公司、美心公司违约停工一年多,造成人工费大幅上涨,六发公司为此多支出的人工费即为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复工时六发公司与花溪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所解决的是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并未解决复工后人工费上涨而给六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以此认为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解决。被上诉人花溪公司答辩称,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就价格计算有明确约定,停工亦非花溪公司造成,且复工前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不做调整,花溪公司已经按约对六发公司进行了补偿。补充协议中花溪公司既已同意按照合同价格继续施工,就应当承担人工费变化的商业风险,其要求花溪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美心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六发公司提交美心公司与花溪公司就停工后复工达成的协议,拟证明花溪公司从美心公司处得到复工后人工费上涨的损失赔偿8298121元,但六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却没有得到相应赔偿。花溪公司认为该协议六发公司早已获得,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六发公司和花溪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无关联。二审审理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发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根据花溪公司的通知停工一年多,因此复工前六发公司与花溪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现有施工图未完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停工期间的相应补偿、复工期间至正常施工进度为止的所有费用,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情况下由花溪公司一次性补贴六发公司573710.31元。六发公司要求花溪公司、美心公司承担停工一年多后人工费大幅上涨而给六发公司造成的损失280万元,虽其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六发公司多支付给劳务班组280万元劳务费,但由于其在补充协议中认可原合同单价不变,之后花溪公司也未同意六发公司增补人工费的要求,故即使六发公司因人工费上涨导致多支出280万元费用,也属于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其要求花溪公司、美心公司承担赔偿���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六发公司另举示美心公司与花溪公司的协议以证明美心公司就停工后的人工费上涨向花溪公司支付了补贴,由于该协议系复印件,且美心公司与花溪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