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达昌与被告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昌,陈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杨达昌,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陈会荣,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杨达昌与被告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红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购买云县北河桥旁土地资金不足与原告借款,并承诺三天后归还。经被告再三恳求,原告用与他人借的高息款借与被告21万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7日借现金各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部分拖欠未还。为此,特诉至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1.7万元。被告电话辩称,认可尚欠借款10万元,借现金1万元不认可。双方系朋友,曾互相借用,未约定利息,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协商借款时只说借三天,就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也是和别人借来的,承担着5%的利息。被告2013年11月20日偿还10万元时说暂无能力偿还剩余借款,同意支付5%的利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告于2013年9月20日到云县信用社财政局营业点存入被告账户卡内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存入被告卡号为xxxx账户内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索,被告偿还10万元,其余10万元经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可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对后来有无约定利息有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两次借现金1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荣应偿还原告杨达昌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原告负担1127.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力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计红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