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楠,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C05卡座前栏杆处跳舞时与被害人余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彭某某从右边裤袋里掏出跳刀将余某腰部刺伤后逃离酒吧,后在酒吧门口处双方又起纠纷,彭某某又用跳刀将被害人余某上腹部及熊某手臂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东湖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右下腹壁贯通创、小肠及阑尾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熊某左臀部创2.8cm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C05卡座前栏杆处跳舞时与被害人余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彭某某从右边裤袋里掏出跳刀将余某腰部刺伤后逃离酒吧,后在酒吧门口处双方又起纠纷,被告人彭某某又用跳刀将被害人余某上腹部及熊某手臂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右下腹壁贯通创、小肠及阑尾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熊某左臀部创,2.8cm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余某、熊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中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拾万零贰千元、被害人熊某人民币叁千元),且被害人余某、熊某出具了书面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因跳舞肢体相撞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而后,被彭某某刺伤腰部的事实。二、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熊某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被彭某某刺伤左臂部的事实。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看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看到被害人余某、熊某被彭某某刺伤的事实。五、证人赵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值班,听到有人因跳舞肢体碰撞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余某、熊某刺伤后逃跑的事实。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凌晨,在南昌市福州路CD1925酒吧看到彭某某因跳舞同别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彭某某拿了什么东西冲上去向一男子打了几下的事实。七、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右下腹壁贯通创、小肠及阑尾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熊某左臀部创,2.8cm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八、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本组照片5号系将其打伤的被告人彭某某。九、视听资料,证明:酒吧案发时现场打架的情形。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凌晨,在福州路CD1925酒吧喝酒因与一名二十七、八刚的男子发生肢体碰撞引发纠纷,就掏出匕首,轻微划伤了他,就跑了,后到门口,那名被划伤的男子又踢我一脚,我又掏出匕首向那名男子划了几刀。十一、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十二、协议书、建议函、暂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伍仟元整,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十三、被告人彭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辩解的疑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并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余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所在村委会反馈意见,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