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尧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尧,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释放。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尧及其辩护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吴尧在户县人民路青云龙超市门口以300元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两日后,吴尧在青云龙超市门口又以300元(赊账)卖给陈某重约0.5克冰毒。2、2015年3月17日晚,吴尧在户县五七市场以300元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重约0.5克冰毒;次日晚,吴尧在户县五七市场王某车上再次以300元(赊账)卖给王某重约0.5克冰毒。3、2015年3月17日晚,吴尧从网上网名为“精灵宝贝”处给自己购买价值1600元冰毒10克、给徐某代购价值4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给陈某代购价值1150元冰毒5克。3月19日网购毒品到达户县后,吴尧在取毒品包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0.88克(其中有5克为陈某代购),麻古0.73克(为俆某代购)。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吴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戒毒所诊断证明;2.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包裹照片;3.证人王某、陈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尧的供述;5.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小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尧认罪、悔罪态度好,查获的5.88克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尧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贩卖数额共计7.88克,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尧前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尧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小英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尧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李胜全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