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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山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新民诉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女,系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职务矿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桑文秀,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诉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梅,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的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工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送往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1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71天×3399.5元/30=8023.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3550.00元;3、交通费71天×3元=213.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1天×3399.5/30=8023.00元;5、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20年×20%=90436.00元;6、营养费30天×50元=15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诉讼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74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3、出院证明书原件两份及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71天及受伤伤情;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新民属于九级伤残,营养费期限为伤后三十日;5、鉴定费票据及诉讼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00元。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辩称:1、本案应属于工伤案件,劳动仲裁处理程序前置;2、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我们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因此个人至少应承担30%责任;4、原告诉求的具体计算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5、因为原告已经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应该是18年,另原告是井上工人,计件的工人工资应该按照1500.00元计算。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桃山煤矿退休工人,其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地面操作翻车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拿排楔掩车时,由于地面湿滑,被升井煤车将手轧伤,送往七台河市骨伤医院后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一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1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新民属于九级伤残;2、营养费期限为伤后三十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民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见到地面湿滑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未尽到保护好自身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70549.00元(19597.00元×18年×20%)、住院期间误工费8023.00元(3399.50元/30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5元×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23.00元(3399.50元/30天×71天)、交通费213.00元(3元×71天)、营养费450.00元(15元×30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3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赔偿原告李新民各项费用88323.00元的70%计61826.00元,原告自行承担88323.00元的30%计264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被告承担618.00元,原告承担26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1050.00元,原告承担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