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金英与被告许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英,许耀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曾金英,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认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许耀景,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曾金英与被告许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曾认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耀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英诉称,被告许耀景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3向原告结欠人民币100000元,原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耀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耀景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金英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耀景向原告曾金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耀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耀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许耀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