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霍胜勇与马俊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国,霍胜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国,农工。委托代理人:郑贺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胜勇,农工。上诉人马俊国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原告霍胜勇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一份植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市曹妃甸第七农场将第五生产队1-8农农渠林带及林带覆盖物(不含1农农渠北埝)承包给原告霍胜勇用于植树。2013年12月,被告马俊国妻子郑允花为保障其承包的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斗五农、六农、七农的稻田正常供水,未经原告霍胜勇同意,雇佣周玉海、孙凤敏二人在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斗五农、六农、七农沟渠进行燎荒,致使原告霍胜勇所栽种速生杨过火。2014年10月14日,原告霍胜勇就其树木损失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霍胜勇承包的防护林带种植的杨树被烧毁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5611元。原告霍胜勇为此支付鉴证费1200元,专家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81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俊国妻子郑允花未经原告同意,雇佣周玉海、孙凤敏二人在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斗五农、六农、七农沟渠擅自燎荒,致使原告霍胜勇所栽种速生杨过火,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俊国与郑允花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承包了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斗五农、六农、七农的稻田,因此应认定郑允花雇人燎荒的行为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马俊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俊国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马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霍胜勇经济损失38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马俊国负担。判后,马俊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经上诉人实际查勘,发现树木死亡与焚烧无关,一审错误认定死因;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对于树木认定与事实不符;树木损失时间未查清;主持燎荒的是郑允花,实施燎荒的是周玉海、孙凤敏,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一审以上诉人与郑允花系夫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相悖;请求改判。霍胜勇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燎荒地系上诉人马俊国与郑允花承包地,郑允花有偿雇佣周玉海、孙凤敏燎荒造成被上诉人树木过火有派出所笔录证实;关于损失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霍胜勇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己的实际查勘否定不了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马俊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