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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张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张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1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来,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被告所有的津L×××××轻型厢式货车落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1200元,2012年1月车辆服务费调整到每年2400元,原告负责被告车辆的二级维护,年检及车务落户及归档手续。被告所有的津L×××××车自2012年8月开始拖欠服务费,至今已经欠服务费22个月,共计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2.判令原告名下所有的津L×××××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服务费4400元,律师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津L×××××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服务费4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关系;证据二、车辆产权证,证明津L×××××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公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向被告张贴公告,通知其服务费调整到每年2400元;证据四、群发短信申请表及收件人明细,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过调整服务费的短信通知;证据五、收据,证明被告交纳服务费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被告(乙方)将所属津L×××××车辆落户到原告(甲方),原告对被告实行有偿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的产权为乙方所有,合作经营登记在甲方。合作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时交纳甲方车辆服务费每年1200元实行年缴……第八条约定,1、乙方违约,甲方可向乙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此事宜相关的其他费用。2、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自2012年1月始,原告将服务费由每月100元提高至每月200元,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缴纳2012年3月至7月计5个月管理费1000元,2013年3月5日缴纳2012年10月至12月份计3个月管理费600元,2014年2月28日缴纳2013年1-2月份管理费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服务费200元,2013年3月至12月服务费2000元,2014年1月至11月服务费2200元,共计22个月计4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张志名下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2年始原告将服务费调整到每月200元后,2012年2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被告分别按每月200元服务费交纳过相关费用,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高每月服务费为200元的认可,即双方均同意每月按200元交纳服务费,被告按每月200元交费的行为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原合同每月服务费100元的约定。现被告未按每月200元交纳费用故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三项主张服务费4400元的请求,因符合双方变更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二、被告张志于本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原告名下所有的津L××××车辆过户至被告张志名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张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阎晋宇代理审判员  穆 嵩人民陪审员  栗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