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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伟与朱庆同、尚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朱庆同,尚秀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魏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同,职业不详。被告:尚秀云,职业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原告魏伟为与被告朱庆同、尚秀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改由审判员周文君审理,并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同、尚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庆同驾驶被告尚秀云所有的浙B×××××轿车在高桥晴园小区二期门口与宋黎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朱庆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1300元。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朱庆同以各种理由不肯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朱庆同系侵权人,被告尚秀云系车主且与被告朱庆同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朱庆同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律师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同、尚秀云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答辩称:原告所称车损1300元,被告华安保险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尚秀云,本起事故的理赔资料原件包括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均在被告华安保险的理赔卷宗里面,故被告华安保险已经完成理赔义务,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B×××××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B×××××车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浙B×××××向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朱庆同负全责,被告朱庆同的手机号码为159××××6118的事实;3.被告尚秀云的行驶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秀云是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摘录、手机通信清单、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朱庆同没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300元且原告向被告朱庆同催讨,被告朱庆同予以拖延的事实;6.宋黎霞手机通信清单及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朱庆同不接电话,借用妻子宋黎霞手机发短信向其催讨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3.招商银行网上交易查询单一份(复印件)、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已经将理赔款1300元支付给被告尚秀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均无异议。对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来判定,另外原告曾听被告朱庆同说其已经拿到了款项。被告朱庆同、尚秀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庆同驾驶被告尚秀云所有的浙B×××××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晴园小区二期门口与宋黎波驾驶的原告魏伟所有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伟的车辆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庆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B×××××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花费修理费130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发票等理赔材料的原件交给被告朱庆同。后被告华安保险在理赔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将修理费的保险理赔款1300元汇付给了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告尚秀云。但被告尚秀云、朱庆同未将理赔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方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方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华安保险虽然已根据理赔材料,将相关理赔款汇付给了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对受害方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华安保险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之内,在被告华安保险需要全额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朱庆同、尚秀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庆同、尚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伟车辆修理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