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海县甬临线71KM+300M(宁海县水务集团附近)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