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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董骋洲、邵箴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骋洲,邵箴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18号原告:董骋洲。原告:邵箴之。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泽维,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代表人:周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敏。原告董骋洲、邵箴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骋洲、邵箴之的委托代理人虞逸烽,被告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帆、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骋洲、邵箴之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二原告与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以100854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杭州滨江区江陵路601号东方商务会馆22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29日支付508547元,余款办理商业贷款。同日,二原告至被告钱江支行处提交了全部贷款所需材料,办理了结算账户,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声明,需要按照银行操作、惯例,《借款合同》签订落款时间留空,并由银行保管,等待审核通过一并签订落款时间。同年6月24日,被告通过贷款审批,并填上了6月24日的日期后还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金额为500000元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杭州市房管局办理完毕房产证,被告收到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但一直未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6月,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杭滨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书,要求原告向川海公司支付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共支付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554915元。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额外支付54915元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所致,故该部分违约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4915元。被告钱江支行答辩称:1、本案系被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经在2012年7月2日将抵押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J条“抵押登记办妥前,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出租抵押物”的规定。2、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在起诉原告时申请查封了二原告用来抵押的房产,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K条“抵押房产被有权机关查封的”,被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3、被告邵箴之在贷款审批流程完成后贷款发放前,于2011年10月21日在他行贷款1250000元,这影响到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其实际损失,而是其占用资金支付的合理对价。诉讼费、执行费系被原告自身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产生的扩大损失。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董骋洲、邵箴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董骋洲于2011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结算账户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落款时间被告填写为6月24日。2、杭州市房屋登记费收费专用发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办理完房屋产权后,于2012年8月23日为500000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发放贷款,原告被法院判决向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500000元房款及相应利息。4、执行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各2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包括购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554915元。被告钱江支行为抗辩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房屋已经出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共同还款承诺书、邵箴之个人征信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邵箴之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还款,但邵箴之偿债能力变化构成违约,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诉讼保全事项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东方商务会馆221室已被滨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构成原告违约,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没有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为,原告在做抵押登记前就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在接受他项权证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追认。对证据2中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征信报告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诉讼查封是因为被告违约不放款导致原告无法向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引起的,原告的具体损失也是基于该诉讼产生。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除被告提供的征信报告因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二原告与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以100854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杭州滨江区江陵路601号东方商务会馆22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508547元,余款50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二原告以及胡轶婷后与被告钱江支行处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购房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抵押登记办妥前,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物或以抵押物为第三人担保或者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等一项或者多项措施”。2011年5月31日,二原告就案涉房屋与杭州俊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2日,二原告与王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杭州君库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胡轶婷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钱江支行以涉案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存在出租为由,拒绝发放贷款。2013年6月3日,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付剩余的500000元购房款以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杭州滨江区江陵路601号东方商务会馆221号房屋。经本院判决和执行,原告董骋洲与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原告董骋洲以其名义支付了包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内的各项金额合计554915。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轶婷放弃向被告钱江支行主张权利,其他当事人也均同意胡轶婷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骋洲、邵箴之以及案外人胡轶婷与被告钱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前,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抵押物。该约定针对的是抵押权设立以前,抵押物上如果存在租赁关系将影响到抵押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未限制原告在抵押权设立以后出租房屋。由于该笔担保方式为抵押,故为确保抵押权的实现而做的该约定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即已经将抵押房屋进行了出租,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就知晓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又由于不作为的默示视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方才成立,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接受房屋他项权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对原告出租行为追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作为守约方的被告钱江支行有权选择采取停止发放贷款的措施。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违约而在杭州川海置业有限公司诉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支出的54915元(包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骋洲、邵箴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董骋洲、邵箴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