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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时任东台市某镇某卫生服务站医生的被告人陈某受葛某之托以13元/瓶的价格帮助葛代购了50瓶“孟氏风湿康胶囊”,同时被告人陈某又以13元/瓶的价格购买了50瓶“孟氏复方咳喘灵胶囊”,后将购买到的100瓶胶囊放置于该卫生服务站值班室床下。同年11、12月间,被告人陈某将“孟氏复方咳喘灵胶囊”以20元/瓶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患者杨某2瓶、景某1瓶,另外陈某将其中10瓶“孟氏复方咳喘灵胶囊”给其公公骆某服用。在此期间,葛某从陈某处拿回24瓶“孟氏风湿康胶囊”服用了10余瓶。同年12月22日,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东台市某卫生服务站查获“孟氏风湿康胶囊”26瓶、“孟氏复方咳喘灵胶囊”37瓶。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孟氏复方咳喘灵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6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定性回复,医生执业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身为医务工作人员销售假药,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理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