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军与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张勇军,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军与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原告供应河沙,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26154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至12月予以偿还,每月偿还5万元,并按月息3份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188277.80元未还,被告并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河沙款188277.80元,并按月息3份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沙子款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界定,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沙子款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8277.8元;2、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沙子款261547.5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偿还原告欠款,利息按被告欠原告沙子款总额的3分计算利息。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外,证据1把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替换了证据2,被告欠原告沙子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施工需要原告供应河沙,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河沙款261547.5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5万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3份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并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至今尚欠原告188277.80元河沙款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河沙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界定,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观点,经本院审查,针对利息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至2014年12月,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3份承担利息。而被告事实上确实未能如期还款,所以有关利息的约定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仍然有效。但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勇军河沙款188277.8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