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要求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青,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北票市泉巨永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武玉青,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十二吐默十二吐默*组***号。房丽,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十二吐默村十二吐默*组****号。梁恩丽,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市泉巨永乡十二吐默村十二吐默*组****号。姜玉顺,男,193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十二吐默村十二吐默*组****号。被告北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佳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法规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修文波,北票市国土资源局蒙古营国土资源所所长。第三人北票市泉巨永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北票市泉巨永乡法律服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北票市泉巨永乡法律服务所副所长。原告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诉被告北票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于2014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告北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依法履行拆除泉巨永乡十二默村郭文清的违章建筑”,被告北票市国土资源局泉巨永乡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要求被告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郭文清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因被告履行拆除郭文清违章建筑的行为与上述四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武玉青、房丽、梁恩丽、姜玉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平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