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解一军与韩晓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华,解一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一军。上诉人韩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解一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韩晓华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地点在宿迁市宿豫区为由,主张该案应当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韩晓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韩晓华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韩晓华的住所地属于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韩晓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韩晓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系在宿迁市宿豫区签订,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晓华的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有管辖权。综上,韩晓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