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得传与邹群欢、陈腊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得传,邹群欢,陈腊梅,钟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钟得传,男,194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群欢,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腊梅,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褚进龙,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玉春,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得传诉被告邹群欢、陈腊梅、钟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永琥、被告邹群欢、被告钟玉春、被告陈腊梅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得传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50分许,邹群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陈腊梅),沿舒城县百神庙镇舒房村元井组村庄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村水泥路交叉口2KM+100M左转弯时,与沿村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钟玉春驾驶的钱江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钟得传、陈明福)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面部外伤;外伤性牙脱落;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随访等,花去医药费10025.01元。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群欢、钟玉春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7195.62元(其中医疗费40365.01元,后续安装义齿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伤残赔偿金9年×24839元/年×(10%+1%)=2459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舒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邹群欢驾驶证复印件、陈腊梅行驶证复印件、钟玉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舒城县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坐便器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休息、营养、护理期建议天数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后期义齿安装费9000元;7、庐江县郭河镇元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年过70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及打工劳务工作,存在误工损失;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9、伤残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陈腊梅辩称:1、对原告受伤及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并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赔偿数额。3、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29727.3元及交通费900元,垫付被告钟玉春医药费1000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腊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合法;4、原告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情况;5、借据、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为治疗原告伤情垫付交通费900元及垫付被告钟玉春医疗费1000元事实。被告邹群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邹群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钟玉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钟玉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需审核车辆及驾驶人员有效证件;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3、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邹群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陈腊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9,无异议,但证据5中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和陈腊梅垫付的医药费共计40365.31元,希望一并处理,但其中购坐便器发票无相关医嘱;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但陈腊梅垫付的300元应予返还。被告钟玉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住院病历显示住院为29天,且原告住院自述为农民,住院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定,但坐便器发票无医嘱;对证据材料6,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医疗费过高;对证据材料7,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从事农业生产也应提供相关农业经营权证证明;对证据材料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正规,住宿费票据缺少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该被告垫付医药费无异议,垫付交通费300元予以承认。被告邹群欢对被告陈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对被告陈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9,具有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原告购买坐便器无正规发票,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核定原告治疗花费共40025.01元,其中被告陈腊梅垫付29727.3元;对证据材料6,具有证据“三性”,且该鉴定意见具有正规性及指导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可以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对证据材料8,对原告住宿费予以确认,对其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陈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该被告垫付医药费29727.3元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垫付钟玉春1000元另案处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50分许,邹群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陈腊梅),沿舒城县百神庙镇舒房村元井组村庄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村水泥路交叉口2KM+100M左转弯时,与沿村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钟玉春驾驶的钱江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钟得传、陈明福)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43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群欢、钟玉春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面部外伤;外伤性牙脱落;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外伤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随访等。后原告多次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庐江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总共花去医药费40025.01元,其中被告陈腊梅垫付医药费29727.3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综合损伤和鉴定时检验,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后续安装义齿医疗费用,建议按9000元确定。原告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450元。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讼。另查明:该事故中皖N×××××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邹群欢、钟玉春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方理应获得赔偿。由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主张原告部分医药费票据不规范,应予扣除,本院核查后认定为40025.01元;其主张原告村民委员会证明难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瓦工工作及农业生产,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治疗地点予以核减,本院核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被告陈腊梅主张垫付原告医药费29727.3元及交通费9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结果,确定陈腊梅垫付医药费29727.3元,交通费300元;其主张垫付钟玉春医药费1000元在本案一并返还,本院审查后认为此项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其未提供相关城镇居民证明材料,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025.01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按鉴定建议天数60天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870元;护理费,住院护理按照住院天数29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元/天计算为3024.7元,在家护理按在家休养天数31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在家休养由家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计算为2308.9元,此项共计5333.6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建议误工天数120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依原告申请为8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赔偿年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9916元/年×(10%+1%)=87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为55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元;以上共计83054.71元。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33.6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87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元共39709.7元;剩余部分医疗费39025.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41695.01元,由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695.01×70%=29186.5元,由被告钟玉春赔偿原告41695.01×30%=1250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共14158.5元;被告陈腊梅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用共30027.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应全额返还被告陈腊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得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41695.01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得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9186.5元;三、被告钟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得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4158.5元;四、驳回原告钟得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钟得传负担277元,被告陈腊梅负担332元,被告钟玉春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财保舒城支公司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