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某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华,男,200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宋某华与被害人杨某月通过微信的方式认识后,双方互有电话联系。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华与被害人杨某月同住在祁东县原洪桥镇雅士居宾馆201号房间,同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华趁被害人杨某月醉酒未醒时,偷走了被害人杨某月脖子上的项链,被告人宋某华将该项链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衡阳市蒸湘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黄铂金加工回收店,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为484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华抓获归案。3、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月被盗项链购买时的价款。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5、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宋某华与被害人杨某月有联系。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月辨认,被告人宋某华就是实施盗窃的人。8、证人罗某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华将盗窃的项链卖给衡阳市蒸湘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黄铂金加工回收店,价格2600元。9、证人贺某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害人杨某月与被告人宋某华同住在雅士居宾馆201号房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杨某月发现其项链被被告人宋某华偷走。10、证人张某艳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贺某民的证言基本一致。11、被害人杨某月陈述,证明内容与证人贺某民的证言基本一致。12、被告人宋某华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华有犯罪前科。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华的年龄及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华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施其军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涉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