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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刘星刚、刘星品诉苟正伏、鲜志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刘星刚,刘星品,苟正伏,鲜志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负责人:刘星富,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富,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星刚,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星品,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星常(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男,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正伏,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鲜志彬,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志彬,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刘星刚及刘星品因与被上诉人苟正伏、鲜志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的委托代理人代莉,刘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刘星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常和被上诉人鲜志彬(也系苟正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六合一厂、六合二厂由来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以下简称六合煤厂)原名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该厂采矿区本是杨湾村界内的一个矿点。1995年,该厂拟申报采矿许可证。因当时政策规定,煤炭只允许集体开采,不允许私营开采。六合煤厂就以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以下简称杨湾村)的名义申报。1995年4月28日,荥经县国土局向六合煤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荥采证煤字(1995)第388号)。因村上无资金投入,且刘星富与刘星刚二人同时都要办六合煤厂,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所需费用由刘星刚出资5000元(系苟正伏实际出资)、刘星富出资5000元。杨湾村村委会就组织二人协商,将六合煤厂分为六合一厂与六合二厂,将六合煤厂的矿点划为上、下二个矿井,分别承包给刘星刚、刘星富各自经营。并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杨湾村支部书记龙某甲代表该村、六合厂煤厂下井代表刘星富、六合厂煤厂上井代表刘星刚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协议书》约定了该村将六合厂煤厂上、下井分别承包给刘星刚、刘星富经营,资金投入由其自行组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村不得干预等事项。同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星富负责经营下井(即六合一厂),刘星刚负责经营上井(即六合二厂)。自此,六合一厂、二厂并用一个采矿许可证,但在人财物、产供销、资金投入、安全生产、工伤事故上均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责任。二、六合二厂联合前经营情况六合二厂建厂初期,刘星刚因无钱投资,于1996年引入其表兄苟正伏(即苟政福)投资办厂。之后,刘星刚以皇仪乡杨湾村六合煤厂二厂的名义与苟正伏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皇仪乡杨湾村六合煤矿二厂)将所属煤矿承包给乙方(苟政福)。从1998年7月1日起,2001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半时间,由乙方自行组织开采经营;在经营期间,人、财、物、产、供、销由乙方自行组织,与甲方无关;2、鉴于本厂的全部投资由乙方投入(包括退股资金),经双方协商,三年半内乙方必须收回所有投资,无论亏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在经营生产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和安全事故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期满后,乙方将固定资产一切机具设备无论新旧移交给甲方……4、承包期满后,甲方发包该矿的金额,由三股东(刘星刚、苟政福、苟某某)共同商定,分配率按刘星刚、苟政福、苟某某各30%,刘星品10%进行分配。原1998年元月18日所写股东协议作废。5、如乙方需要向信用社贷款,甲方有义务协助签字盖章……6、乙方从1999年至2001年,每年补助刘星刚5000元,于每年年底交付,共计15000元……”苟正伏承包后,刘星刚即未再进行过管理。苟正伏经营六合二厂期间,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安全事故。2001年煤矿专项整治期间,已无力投入资金进行整改。2002年8月,苟正伏引入鲜志彬共同投资经营六合二厂。六合二厂联合前借款及出资情况:1998年1月1日,刘星刚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8000元,用于购设备;1998年5月4日,六合煤矿二厂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付建桥款,借据上有刘星刚和苟正福签名;1998年5月4日,苟正福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修桥款,借据上有刘星刚和苟正福签名;1999年2月7日,六合二厂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据上有刘星刚和苟正福签名;1999年7月30日,刘星刚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联办煤厂及周转。三、六合一厂与六合二厂联合情况2001年荥经县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资源、最大限度地照顾投资人利益,煤矿主管部门在联合规划方案中将六合二厂规划到六合煤厂。2001年5月11日,根据联合规划,苟正伏与刘星富签订《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六合煤矿副井转让给刘星富独立经营,转让合同在荥经县电视台进行了公示。之后,苟正伏以“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政策,并不是实质上的转让”为由,终止了转让合同。由于六合二厂不符合单独生产的安全条件,2002年12月18日,刘星富代表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矿与苟正伏、鲜志彬签订了《凰仪乡六合煤厂股份合同书》(以下简称《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协议书》),双方自愿从2002年12月18日起以股份制方式对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进行生产经营,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刘星富占80%的股份,苟正福、鲜志彬占20%股份,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股份合同书》与《股份协议书》均载明“一、甲(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矿)、乙(苟正福)双方自愿终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从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合同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二、甲、乙双方自愿从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股份制方式对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进行生产经营,甲方占80%的股份,乙方占20%股份。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三、甲、乙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五、甲、乙双方未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前从1995年起,甲方办理六合煤厂的各种证照费用。公路集资款、硬化公路的费用,乙方应一次性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并在签订本合同时全额交清甲方收授;六、甲、乙双方未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前,甲乙双方各自对外的一切法律方面的事务,甲乙双方独自承担,互不牵连。七、甲、乙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乙方应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即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矿、六合煤矿副井兼并联合章程》(简称《章程》)与《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章程》第二条载明“本企业是以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星富为代表的甲方和以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苟正伏、鲜志彬为代表的乙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合资组建股份制企业。”双方还约定,股份的确认是以煤矿资产(含煤矿设备估算)的投入,确定各自的所有权(其中甲方占80%,乙方占20%的股份);甲乙双方的股份投入及股权的确认从基建阶段投入资金及有关财产所有原始值归各煤厂所有,计入股权;在联合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增值或亏损由各股东按比例享有和承担。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兼并联合时计算份额是以六合一厂和六合二厂的煤井、设备等整体资产来计算的。经查,《凰仪乡六合煤厂股份合同书》与《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所载明的“甲方”与“乙方”均一致,合同内容也一致。所不同的是,《股份合同书》第二款载明“甲方占80%股份,乙方占20%股份。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其中,“80%、20%”留有从“70%、30%”修改后的痕迹,“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是重新添加的手写笔迹。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股份协议书》是双方在修订好《股份合同书》后重新打印的一份。双方原协商按70%、30%的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因六合二厂的风井与毗邻的鱼泉煤矿一厂新井发生击穿矿界纠纷未决,双方才约定“以3号井主井为界”,比例由“70%、30%”调整为“80%、20%”。此改动的痕迹是刘星富用签字笔添上,鲜志彬按上手印。双方资金往来情况:2001年2月24日,龙某乙(刘星富之妻)向苟正伏出具“今收到苟正福交来验审采矿证费用肆佰元(400元)”的收条;2001年2月25日、3月1日,六合煤厂经手人刘星平向苟正伏出具“今收到苟正福交安全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和“今收到苟正福交来修路集资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的收条;2003年元月8日,龙某乙向鲜志彬出具“今收到六合煤矿三号井鲜志彬交买准运证保证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收条;2003年3月4日,刘星富出具“今收六合副井上交公司监督员工费叁仟元整(3000)元”的收条;2003年3月25日,候某某出具“今收到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厂通风系统方案设计费3000.00(叁仟元整)”的收条;2003年9月1日,龙某乙向鲜志彬出具“今收到鲜志彬交来资源评估费用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注结帐后多退少补)”的收条。四、六合煤厂的采矿证变化情况1995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荥采证煤字(1995)第388号,矿山企业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颁证时间为1995年4月28日,有效期三年,开采范围:下界以主井标高855.35米水平为界;上界以风井标高911.75米水平为界;上界留足20米保安柱。走向从主井揭煤点起,沿走向划给1000米。1999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荥采证煤字510000994133301,采矿人为龙某甲,企业名称为荥经县凰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至2002年12月,颁证时间为1999年12月28日,矿区范围:下界以主井标高855.35米水平为界;上界以风井标高911.75米水平为界;走向从主井揭煤点起,沿走向划给800米。2003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证号5100000320782,采矿权人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矿山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颁证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矿区范围:双龙,点号1(X坐标:3285416.00,Y坐标:18285465)至点号8(X坐标:3285234.00,Y坐标:18285757),开采深度由910.75米至775米标高共有8个拐点圈定。2004年2月27日经杨湾村同意将村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证号5100000430583,采矿权人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矿山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颁证时间2004年7月13日,矿区范围为:双龙,点号1(X坐标:3285416.00,Y坐标:18285465)至点号8(X坐标:3285234.00,Y坐标:18285757),开采深度由910.75米至775米标高共有8个拐点圈定。2004年之前,六合一厂、六合二厂均无各自的相应证照,共同使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采矿权人均登记为六合煤厂,开办方系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现该煤厂采矿权人登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具备,符合国家对煤炭行业的要求。2011年11月省煤矿安全监督机关为六合煤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2014年刘星富注册了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及荥经县富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六合煤厂属于不相干的两个企业,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仍是六合煤厂,并未变更到上述公司名下。五、六合一、二厂行政调处及诉讼调解情况在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鲜志彬提出“一个证照两个矿井”进行假联合的要求行不通后,为了延续证照,保护双方的利益,2004年3月5日,鲜志彬与刘星富签订了《六合煤厂复产协议书》,同意在未形成一个通风系统的条件下,刘星富先组织恢复生产。只要在符合政策允许或政策规定的条件下,鲜志彬就进行技改,刘星富应积极向主管部门争取获准鲜志彬技改,使之成为一个通风系统。2007年3月23日,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了六合煤矿进行整改,且整改完毕后验收复产。此间,鲜志彬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与刘星富就六合煤厂的纠纷。经县上行政协调组多次协调,刘星富认可与苟正伏、鲜志彬80%和20%的股份约定,并提出六合煤矿按1000万折价,如果鲜志彬、苟正伏要办矿,刘星富就退出,由鲜志彬、苟正伏向刘星富补偿800万元;如果刘星富办矿,鲜志彬、苟正伏退出,刘星富支付200万元。后刘星富表示不愿意与二人办矿,对股份分红表示可依法解决。但鲜志彬也不同意刘星富补偿和撤资的意见,行政调解终结。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刘星富认可鲜志彬、苟正伏在六合煤厂占20%股份的协议约定。但如果要进行利润分配,则必须按投入资金享有股份比例,风险利益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也可以一次性给付鲜志彬225万元解决此纠纷,但鲜志彬要求给付600万元及资金利息,致调解未果。六、六合一、二厂的地理位置六合煤厂位于荥经县龙苍沟镇(原名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陶纸厂组。界内有一条小河从高山流下。经现场勘验,六合一厂位于下游,界内现有两个生产井和一个风井。六合二厂位于上游,现有一个主井和一个风井。即六合一厂、六合二厂均由生产煤的主井和通风井共同组成。顺小河由下而上,第一口矿井系六合一厂的主井,即兼并前所称的一号井。第二口矿井系六合一厂的副井,也即兼并前的副井,也称二号井。第三口井系六合一厂风井。第四口井紧靠六合一厂,系六合二厂的生产煤井,又称六合二厂的主井,又称三号井,该井口现处于封闭状态。第五口井系六合二厂的风井,也称六合二厂的风路。风井紧靠皇仪乡渔泉煤矿一厂,六合二厂风井与渔泉煤矿一厂新井因边界曾发生纠纷。另查明,六合一厂又称主井、下井、一平硐、二平硐、一号井和二号井。六合二厂又称上井、三平硐、三号井、副井、附井、付井。还查明,苟正伏与苟正福、苟政福均系同一人。“凰仪乡”即“皇仪乡”。“皇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即“皇仪乡六合煤厂”。经释明,苟某某(上述《承包协议》第4条记载的股东)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表示此案涉及的确认股份与已无关,但确认股份分红后的利益,与己有关才主张其权利。苟正伏、鲜志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拥有股份20%(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鲜志彬及六合煤厂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六合一、二厂在未联合前共同使用同一个采矿许可证独自经营,合并为六合煤厂后,仍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该厂的采矿许可证经多次验审,采矿权人至今仍是六合煤厂并未发生改变。总之,无论六合煤厂的企业性质如何变更,但采矿权人都没发生改变,仍是六合煤厂,故六合煤厂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刘星富、刘星刚及刘星品认为鲜志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理由是鲜志彬方与刘星富约定的入股协议是在刘星刚与苟正伏约定的承包期内,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该行为应无效。但在审理过程中,刘星富、刘星刚及刘星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入股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理由不充分,故鲜志彬为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二、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六合一厂与六合二厂的合并,是基于政策与生产的要求,才有双方联合并签订《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行为。从《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2004年2月27日六合煤厂产权证明的说明》,以及龙某乙、侯超出具的《收条》、各级组织协调的内容均能证明六合一厂与六合二厂在联合前共享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但各自独立生产经营。虽然《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载明双方以股份制对六合二厂进行生产经营,但该约定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足以说明协议约定的股份是指在六合煤厂中的股份。200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六合煤厂复产协议书》以及《六合煤厂纠纷协调的情况汇报》、《六合煤矿协调纪要》、《龙苍沟乡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等记载的内容,更能证明六合一厂与六合二厂共同使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对六合煤厂进行生产作业。综上,苟正伏、鲜志彬享有的20%股份不是刘星富所辩称的六合二厂,而应是指在六合煤厂的股份。本案在诉讼调解时双方对各占六合煤厂相应股份比例并无异议,只是在该20%股份折合为多少资金存在异议。为此,双方在行政协调及诉讼调解时的态度更为真切,能印证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故刘星富辩称理由不充分。其次,协议中对“按三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的约定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股份协议时,刘星富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添上“按三号井主井为界”的语句,并有删掉修改股份分配比例数据的痕迹,是基于渔泉煤矿一厂新井与六合二厂风井有争议。双方权衡利益后附加了“按三号井主井为界”条件,并将原拟写的股份比例“70%”与“30%”,改写为“80%”与“20%”,并明确了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苟正伏、鲜志彬在六合煤厂中享有的股份,并不是其二人将煤厂股份转让之事由,对其股份的约定,并不影响六合煤厂的采矿权人及矿权性质发生转变。虽说双方在联合兼并章程中约定“按煤矿资产(煤矿设备估算)的投入确定各自的股份”,但由于合同上写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作为条件,应是双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高低的筹码,其约定也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刘星富对此约定也不否定,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三、第三人刘星刚、刘星品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拥有的股份,并要求参与管理六合煤厂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刘星刚、刘星品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拥有股份,并要求参与管理六合煤厂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刘星刚在开始创办该厂之初对六合二厂进行管理,其主张投入资金的证据是在皇仪乡农村信用社杨湾分社的借款。但从刘星刚提供的借款借据来看,该借款借据中有的是以苟正伏的名义借的,有的是以六合二厂的名义借的,并不全是刘星刚个人借款。且刘星刚与苟正伏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也载明“如乙方需要向信用社贷款,甲方有义务协助签字盖章……”。因此,刘星刚的借款签字行为并不能认为是对六合二厂的资金投入。其二,刘星刚、刘星品要求按照1998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内载明的30%或10%的份额,确认自己在六合煤厂的份额。但该协议明确写明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发包该矿的金额再按30%的份额进行分割,其含义实际是该矿发包收益的分配比例,而非股份。本案只解决苟正伏、鲜志彬在六合煤厂是否享有股份的问题。刘星刚、刘星品与苟正伏、苟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针对六合二厂的发包收益分配问题,系内部问题,与六合煤厂无关。其主张的份额,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关于第三人刘星刚、刘星品要求确认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所签的《皇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基于上述理由,苟正伏作为六合二厂的投资人,有权处理六合二厂的股份,与他人共同经营煤厂,即向鲜志彬转让股份并不违法。其二,假如第三人在六合二厂股份成立,苟正伏、鲜志彬无权处理第三人在六合二厂的股份。但该案从2002年12月,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签订煤厂股份转让起至诉讼,双方一直为煤厂股份转让纠纷不断,鲜志彬四处反映,县、乡两级政府成立工作组为此纠纷协调无数次。在县、乡两地,甚至市级主管部门都知晓,第三人作为六合二厂厂区所在地的本乡人,且刘星刚与苟正伏又是亲戚,应当知道2001年苟正伏引入鲜志彬经营六合二厂以及六合一、二厂为什么而发生纠纷。从苟正伏、鲜志彬之间的股份协议到他们及刘星富就六合煤厂的股份约定,特别是后者在联合后发生纠纷已多年,明知苟正伏、鲜志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不去积极维护,却述称在他们诉讼时才知晓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看,第三人对苟正伏引进鲜志彬入股及原被告对煤厂的股份行为是知道的,只是翘首观望煤厂的处理结果对自己有无利弊而已,因而得知,第三人对苟正伏、鲜志彬的上述行为应该是默认的。其三,六合一厂、六合二厂共同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各自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合并为六合煤厂且各自占该厂的股份协议,是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为了符合当时国家对煤炭行业整治的要求,应国家“四统一”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共同协商意思自愿的体现。其四,该案是基于双方签约股份合同的行为,并非是第三人与之签约的行为,股份合同也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分配与股份如何占有的问题,故第三人的述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之间的股份合同的签约,是自愿按股份享有对煤厂生产管理和处理煤厂的行为,且第三人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签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六合煤厂、刘星富辩称及第三人认为“苟正伏与鲜志彬签约入股协议,未经六合二厂原股东同意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鲜志彬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股份合同书》,是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在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系集体企业时,应国家煤炭整改“四统一”的政策要求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协议的约定。六合煤厂合并后仍在一个采矿证、一个许可证下进行生产,对外亦以六合煤厂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至今采矿权人仍是六合煤厂,未发生改变,它并不因六合一、二厂在六合煤厂中所占的比例分配问题而改变采矿许可证所载明或规划的资源区域。基于上述理由,该《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有依有据,其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刘星富辩称“与原告所签的协议、章程,是为了应付相关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与原告签约是假联合的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股份协议成立,原告享有的20%股份在六合二厂”,但刘星富对其理由并未提交与之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级行政协调中刘星富对六合煤厂股份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与之签约协议的真实性,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苟正伏、鲜志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此二人在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三、第三人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享有股份、参与管理六合煤厂及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签订的煤矿股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苟正伏、鲜志彬起诉刘星富的问题,本案苟正伏、鲜志彬只请求确认在六合煤厂相应20%股份。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刘星富个人的具体事项,应视为其对刘星富个人起诉的放弃,属自愿行为,不再处理。一审法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苟正伏、鲜志彬在被告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二、驳回第三人刘星刚、刘星品的诉讼请求。”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鲜志彬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不清。苟正伏承包经营六合二厂期间,在未征得该厂其他股东(刘星刚、苟某某等)同意的情况下,与鲜志彬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其不能当然成为该厂的股东。二、一审判决对于《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实际履行,双方事后还多次为是否真联合进行协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同意约定以股份制方式经营的只是六合煤厂副井而不是该厂主井及副井。苟正伏、鲜志彬针对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上诉辩称:本案审理的是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而苟正伏与鲜志彬的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六合二厂所有投资均是苟正伏出资,鲜志彬在入股时有杨湾村出具的产权证明来说明苟正伏独立投资经营该厂,刘星刚与刘星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二厂进行了投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表明苟正伏、鲜志彬占六合煤厂20%份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纠纷的事实也印证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星刚、刘星品针对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上诉辩称:从刘星刚与苟正伏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六合煤厂二厂资产应归于刘星刚;六合煤厂系刘星刚、刘星富共同挂靠皇仪乡杨湾村取得的资产,二厂是刘星刚、刘星品及其家人投资建立,此后才引入了苟正伏。刘星刚、刘星品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其在六合煤厂享有的相应股份。主要理由为:1996年,荥经县政府将六合煤厂矿点确认给皇仪乡杨湾村,但该村无钱投资便将该厂一分为二(一厂、二厂)分别承包给刘星刚及刘星富经营。刘星刚与刘星品及其家人不仅管理该上厂,还投资机具设备挖掘矿道,后因资金不足引进苟正伏、苟某某共同投资办厂,后又发包给苟正伏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后一直停办自今。将二厂承包给苟正伏经营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苟正伏只占该厂30%的份额。苟正伏、鲜志彬与刘星富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该厂其他股东的权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是无效的;刘星富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一、二厂共同办成其个人独资企业也侵犯了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苟正伏、鲜志彬针对刘星刚、刘星品上诉辩称:六合煤厂起初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刘星刚不是煤厂的所有权人,在该厂也无投资,故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1月30日,杨湾村向苟正伏出具了产权证明后,苟正伏至少就此取得了六合煤厂二厂的所有权;刘星刚主张在该二厂中享有30%的股份是没有依据的,承包协议中仅约定其享有发包收入30%的分配权;鲜志彬入股六合煤厂二厂时核实过以刘星刚名义的贷款,并承诺由其归还,苟正伏也向刘星刚出具过工资欠条,这些均说明刘星刚不享有该二厂的股份。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针对刘星刚、刘星品上诉辩称:对刘星刚主张享有六合煤厂二厂股份没有异议,但其对六合煤厂不享有股份;刘星富与苟正伏、鲜志彬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是为应付上级检查,是虚假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二审中,上诉人刘星刚提交如下二审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龙某甲出庭作证:1、六合煤厂亲身经历者的联名证明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合煤厂二厂系刘星刚及其家人共同创建,后合并为六合煤厂;2、收条,拟证明刘星刚支付过二厂死亡工人的赔偿费用;3、徐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星刚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支付其煤厂管理人员徐某某工资每月1200元;4、证人龙某甲(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原系皇仪乡杨湾村支部书记)主要证言为:“1996年8月16日,我作为凰仪乡杨湾村支部书记代表村委会与刘星富、刘星刚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没有终止,也未另外签订过,关于六合煤厂村上均未出过资;关于六合煤厂二厂没有出具过产权证明;1998年刘星刚将该二厂发包给苟正伏时我参与过,也给苟正伏出具过一份证明,他凭此去招商引资。”拟证明龙某甲给苟正伏出具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招商引资,该证明与产权没有关系。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对刘星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苟正伏、鲜志彬认为刘星刚提供证据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收条及证明均是现在出具,而所要证明的事情发生在十多年前,不能判断其真实性;龙某甲的证言印证了出具给苟正伏的证明系真实的。刘星品对刘星刚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刘星刚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星刚及家人对六合煤厂二厂进行过相应投资;对龙某甲的证言,因其在本案一审中也出庭作证,本院将根据其相关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7日,四川省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2、2015年6月29日,荥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及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对前述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刘星刚、刘星品对前述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采矿权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苟正伏、鲜志彬认为六合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是根据荥经县凰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不真实的产权证明而形成的,此工商登记是错误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是根据该厂的工商登记进行的,不予认可;此后采矿权转让给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也没有经过六合煤厂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无效的。对前述工商登记档案及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系本院直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企业工商设立登记及采矿权许可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其行政职权而作,一经登记许可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查明:1、1998年11月30日,荥经县凰仪乡杨湾村村民委员会向苟正伏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杨湾村六合二煤厂,性质属于集体村办企业,该厂由苟正福自己组建,人员组合、资金投入、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等,包括人财物、产供销都属于苟正福的自主权,村上一律不予干涉,村上每年只收管理费。”2、2012年11月29日,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与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将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采矿权转让给后者,并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2014年9月22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此审查进行了批准,并颁发了证号为C5100002010121120102101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六合煤厂)。3、2004年3月2日,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了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星富。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苟正伏、鲜志彬能否依据其与刘星富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二、刘星刚及刘星品是否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相应的财产份额。一、关于苟正伏、鲜志彬能否依据其与刘星富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自成立起至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前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企业,其采矿权也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所有,虽然该村将六合煤厂一分为二分别交由刘星富及苟正伏等人投资经营,但该一、二厂开采行为并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单独予以批准同意,该一、二厂事实上对外仍以六合煤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2002年12月18日六合煤厂、刘星富与鲜志彬、苟正伏所签《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实质上是约定双方以经营的六合煤厂一、二厂的资产(包括矿产资源)以股份制的方式进行联合经营并成立相应的股份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上述两份书面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还应当经有相应行政管理审批职权的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未履行审批手续前,应认定《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未生效。此外,2004年刘星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以后,原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六合煤厂采矿权经批准变更给了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且在2014年后经批准该采矿权又转让给了荥经县富蓉煤业有限公司。综合前述采矿权变更转让事实,苟正伏、鲜志彬据尚未生效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来主张其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这个个人独资企业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理由并不充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刘星刚及刘星品是否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相应财产份额的问题。刘星刚、刘星品自始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过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采矿权,2004年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经批准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星富。刘星富享有该独资企业的独立经营权,无相关协议和证据证明,刘星富与刘星刚、刘星品有合伙成立、经营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事实。因此,刘星刚及刘星品主张其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相应财产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第三人刘星刚、刘星品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苟正伏、鲜志彬在被告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三、驳回苟正伏、鲜志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苟正伏、鲜志彬负担100元,由刘星刚、刘星品各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苟正伏、鲜志彬负担50元,由刘星刚、刘星品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