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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安贵、胡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安贵,胡锦秀,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贵,男,汉族。被告胡锦秀,女,汉族。被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安贵、胡锦秀、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科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104149000882《个人贷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的借款日为还款日。被告三提供存放在其厂房内的数码喷墨机(SSDP-X-350-516-5)一台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77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上诉贷款已经在2015年4月29日全部到期,但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56666.64元,逾期利息4035.1元,罚息4651.37元。为此,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五条、十六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267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56666.6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执行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暂计至2015年5月8日,逾期利息4035.1元,罚息为4651.37元。)。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20267元。3、原告对被告三提供抵押的存放在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内的数码喷墨机(SSDP-X-350-5/6-5)一台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对上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朱安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666.64元、利息4035.1元、罚息9324.26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0267元。另查明三:被告朱安贵与胡锦秀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另查明四:涉讼《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到期之后,被告朱安贵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安贵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胡锦秀的责任。被告朱安贵与胡锦秀为夫妻关系,涉讼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锦秀应当对涉讼贷款本息以及相应的律师费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被告科威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在该公司内的数码喷墨机(SSDP-X-350-5/6-5)一台根据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贵、胡锦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6666.64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3359.36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利率);二、被告朱安贵、胡锦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267元;三、原告对于被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在该公司内的数码喷墨机(SSDP-X-350-5/6-5)一台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财产保全费1948元,合计47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换弟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