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千聚新与郑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聚新,郑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02号原告千聚新,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义,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千聚新与被告郑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聚新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郑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聚新诉称,被告郑忠义与原告千聚新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忠义找原告千聚新称家有急事,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1至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多次欺骗推诿原告。因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申请支付令费用1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忠义辩称,我借有原告千聚新两笔钱,共计15万元。这15万元其中李占全使用5万元,郭喜贵使用10万元。第一笔是我和李占全去原告千聚新那里拿的钱;第二笔我和鲁中午、郭喜贵去千聚新拿10万元,这两次都是我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千聚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借到现金15万元的事实;证据2、武陟县人民法院支付令、裁定书、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被告在明知道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在签收支付令申请后,仍然故意提起书面异议,导致原告的支付令失效,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郑忠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郑忠义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忠义与原告千聚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郑忠义,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郑忠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均以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郑忠义向原告千聚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千聚新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郑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千聚新借款15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郑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千聚新申请支付令所支出的费用1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郑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