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欧阳就坚与欧阳美心,欧阳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就坚,欧阳美心,欧阳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欧阳就坚。被告欧阳美心。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桂根。原告欧阳就坚诉被告欧阳美心、欧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就坚、被告欧阳美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就坚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欧阳美心出借26000元,还款日即2015年2月届满后,被告欧阳美心拒绝还款,而担保人的被告欧某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欧阳就坚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美心辩称,被告欧阳美心从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本案中相关欠据的签订基础,并非双方有确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欧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欧阳美心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26000元?原告欧阳就坚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欧阳美心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美心认为: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5年2月归还,但被告欧阳美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欧阳美心认为:对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欧阳美心认为该欠条台头虽名为欠条,但实质内容为借据,而被告欧阳美心却从未收到借据上所记载的26000元借款,因该欠条所出具的情况,是基于被告欧阳美心替原告介绍房主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向房主支付购房款26000元后,因其后续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购房的余款,导致该笔购房交易取消,因此原告找上被告欧阳美心以及被告欧某,认为被告欧阳美心介绍不当,导致其损失购房款26000元,要求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签下该份欠条,但实际上该26000元购房款已经由房主退还给原告。被告欧阳美心、欧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欧阳就坚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阳美心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欧阳美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欠条,内容为被告欧阳美心在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在2015年2月归还。欠条上除原告与两被告签名外,还有一见证人欧阳某签名。被告欧阳美心尽管否认有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26000元,但却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作出的陈述,而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是被告欧阳美心的舅舅,被告欧阳美心因购买了新房需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260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将借款26000元已向被告欧阳美心交付。由于原告与被告欧阳美心存在亲属关系,所出借的款项并非巨额借款,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条时,还有在场人予以见证,因此对被告欧阳美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欧阳美心的舅舅,被告欧某是被告欧阳美心的父亲。2013年6月,被告欧阳美心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欧阳美心。2014年底,在原告的追收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条一份,被告欧阳美心确认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归还,被告欧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在双方签订欠条时,在场人欧阳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美心并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欧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欧阳美心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被告欧阳美心替原告介绍房主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向房主支付购房款26000元后,因其后续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购房的余款,导致该笔购房交易取消,因此原告找上被告欧阳美心以及被告欧某,认为被告欧阳美心介绍不当,导致其损失购房款26000元,要求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签下该份欠条,但实际上该26000元购房款已经由房主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欧阳美心对其所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美心是否拖欠原告借款26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被告欧阳美心拖欠其借款2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欠条,被告欧阳美心却否认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欧阳美心是亲属关系,所出借的款项也非巨额借款,原告将借款2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欧阳美心,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同时,在签订欠条时还有一在场人欧阳某予以见证,因此,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借取26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应在被告欧阳美心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被告欧阳美心在欠条上确认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归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美心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欧某应对被告欧阳美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欧阳美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被告欧阳美心逾期还款应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及被告欧某需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直接清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欧阳美心向原告支付借款26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欧某对被告欧阳美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美心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欧阳美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欧阳美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美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就坚支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某对上述被告欧阳美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就坚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欧阳美心、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已由原告欧阳就坚垫付),由被告欧阳美心、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