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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永江与龚释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江,龚释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陈永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议街建议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号副*号*单元***室),身份号码2323311974********。被告龚释谕,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副378号光华小区***栋*单元****室,身份号码2307061986********。原告陈永江与被告龚释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释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4年10月28日龚释谕从陈永江处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释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江借款人民币53万元;二、被告龚释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江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30元(含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龚释谕负担(此款原告陈永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