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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被告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内包装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16次,交易总金额157341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5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现金支付货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4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20341元。被告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1份、欠条1份以及送货单16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尚欠货12034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内包装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16次,交易总金额15734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95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2034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杭州萧山兴农兽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