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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淑芹与韩德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淑芹,韩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11号申请执行人史淑芹,女,1959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9********,汉族,沛县计生局职工,住沛县沛城镇食品城6号楼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韩德亮,男,1965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5********,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光明汽车修理厂。申请执行人史淑芹与被执行人韩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韩德亮欠原告史淑芹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被告韩德亮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如逾期未偿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以剩余部分为本金以月息二分计息并有权就全部款项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3286元,由被告韩德亮负担。韩德亮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史淑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德亮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德亮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韩德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