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1ZDPBJ37A0000542,动机号:10C16516)沿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西洋坪路华阳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毒检字第34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姜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