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洪岩与臧立群、张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岩,臧立群,张强,臧乐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岩,农民。被执行人臧立群,农民。被执行人张强,农民。被执行人臧乐子,农民。李洪岩与臧立群、张强、臧乐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三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款27703.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2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合议庭合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安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