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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9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晚、1月25日下午、1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XX街道XX村XX锯板厂召集蒋某丙、蒋某乙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甲召集蒋某乙、杜某等十余人先是以“十三道”方式赌博,后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95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43980元(均已收缴),另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赌资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465元。经查,当晚被告人蒋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300余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蒋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夏某、汪某、蒋某乙、林某、杜某、潘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蒋某丙、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蒋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