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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先明与胡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明,胡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先明。被告:胡土祥。原告陈先明与被告胡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土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1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陈先明与被告胡土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胡土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土祥返还原告陈先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