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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其家中因支付窗帘费用问题,与沈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拳击沈某面部,致沈某受伤。经鉴定,沈某两侧鼻骨粉碎性新鲜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贾某被口头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