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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峰、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福忠、刘红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峰,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福忠,刘红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16号异议人袁峰,居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张村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福忠,邳州万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刘红侠,农民。本院在执行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福忠、刘红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峰异议称:贵院受理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福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袁福忠名下,位于邳州市帝景城小区**幢楼*单元***室房产。但该房产实际系异议人袁峰以其父亲袁福忠名义购买,该房产的首付、装潢、银行贷款均由异议人办理,并由异议人居住至今,因此异议人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房产权利人依法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涉案房产登记在袁福忠名下,因此袁福忠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袁福忠、刘红侠辩称:同意异议人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福忠、刘红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邳官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五、查封被告袁福忠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二期南区3*-*-3**房屋一套;……。案件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邳官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邳州万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律师代理费1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1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州中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福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袁福忠、刘红侠、陈明都、王爱玲、袁根宗、许会平、袁福腾、吴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州中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福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袁福忠、刘红侠、陈明都、王爱玲、袁根宗、许会平、袁福腾、吴树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邳州万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邳执字第32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被执行人……袁福忠、刘红侠……的银行存款17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律师代理费192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2015年4月29日,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邳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产实施续查封。2015年2月3日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委托评估,由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年5月4日本院出具(2014)邳执字第3265号拍卖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袁福忠、刘红侠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东方帝景城二期南区房产一套及地下室。另查明:异议人袁峰向本院提交证明三份,银行存款凭证,卡号62×××12姓名袁福忠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表,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装修及银行贷款由异议人偿还,因此异议人袁峰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袁福忠、刘红侠名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本院系依法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故本院对异议人袁峰认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