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车招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招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招忠,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招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招忠及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招忠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曾担任原盐都区学富镇信用社吸储员的影响力,以到期支付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盐都区学富镇车林村、同港村等地群众存款,并将吸得资金存入无吸储业务的盐城市盐都区学中粮食专业合作社、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学富分公司、盐城市众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四家公司,从中获取提成,或私自放贷以从中谋利,造成群众损失达人民币1884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车招忠,宣读了被告人车招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王某、戚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储户柏永楼、柏永凯、仓汗宝等人的陈述,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储明细简表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招忠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车招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辩解:1.车从洋系自行到担保公司存款,与其没有关系;2.周高灯存款没有条据,其不予认可;3.案发后其退出部分赃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系单位犯罪;3.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以被告人车招忠手写条据为准,认定数额为人民币1457250元,另车招忠亲戚车招中的存款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招忠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曾担任原盐都区学富镇信用社吸储员的影响力,以存款有奖金为诱饵,非法吸收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车林村、同港村等地群众存款,并将部分吸储资金存入无吸储资质的盐城市盐都区学中粮食专业合作社、盐城市众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中获取提成,将部分吸储资金私自放贷以从中牟利,共造成群众损失达人民币1798750元。被告人车招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部分赃款归还给储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招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戚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储户柏永楼、柏永凯、仓汗宝等人的陈述,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吸储明细简表、盐城市盐都区学中粮食合作社、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众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招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院认定的被告人车招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周高灯存款中有人民币19000元条子模糊,无法辨认,被告人对该笔存款提出异议,因言词证据得不到书证的佐证,故本院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林正荣人民币16000元系车招忠以林正荣的名义存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予以核减。另公诉机关将指控的金锦江存款人民币55000元误算成人民币5500元、林正太存款人民币15500元误算成人民币11500元、王兰新(柏永峰)存款人民币14100元误算成人民币99600元,本院根据被告人车招忠的供述、金锦江等人的陈述、书证存款凭据予以纠正。被告人提出车从洋的存款与其无关,经查,车从洋提供的存单背面有车招忠签字盖章,且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仅应认定被告人车招忠手写的条据,经查,被告人车招忠对非手写的存款凭证均逐一指认,且与其以往的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亲戚车招中的存款应予以核减,经查,被告人车招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车招中亦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不应予以核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招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招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先行羁押33日,已折抵刑期3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