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红河州,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仁军、人民陪审员周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在×××小学就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2012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在×××小学就读。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与原告及其子联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甲、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村委会和三汇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子张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尊重原告抚养费由其自理的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晓松审 判 员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