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发富与黄运林、张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富,黄运林,张翠英,罗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彭发富,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翠英,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杰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彭发富与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罗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富委托代理人兰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经公告传唤,被告罗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富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黄运林由被告罗杰华担保向原告彭发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因被告黄运林未付2014年12月2日后的利息,且被告黄运林、张翠英于同年1月上旬外出,原告催收还款付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运林、张翠英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并承担诉前保全费820元和本案诉讼费;2、被告罗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罗杰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运林、张翠英于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日,被告黄运林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彭发富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付利息壹仟伍佰元,借款人:黄运林,担保人:罗杰华”。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三被告经其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015)清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运林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运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运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运林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年利率5.6%÷12月×4=1.87%),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杰华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罗杰华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罗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林、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发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5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罗杰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运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5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51元,由被告黄运林、张翠英、罗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益民审判员 李连德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