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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棕新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陈棕新。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蒙圩镇龙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董事长。原告陈棕新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双洋陈棕新的名义供应煤粉、煤块原料给被告大成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煤粉、煤块原料货款152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1524000元给原告,并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大成公司对账单三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4、供货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成公司欠原告陈棕新煤粉、煤块原料货款1524000元,有大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煤粉、煤块原料给被告大成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大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大成公司立即支付化工原料货款15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煤粉、煤块原料货款1524000元给原告陈棕新;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小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