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杨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杨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杨洁,绰号“老乌弟”,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杰华、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杨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杨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杨洁先后3次在其位于揭东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区住家附近公厕旁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克,交易毒资人民币360元)贩卖给江某甲、江某乙(均另案处理)。其中,2013年5月的一天交易毒品1次1克,交易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交易毒品1次1克,交易毒资人民币6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交易1次2克,交易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杨洁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杨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杨洁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江某丙、江某甲、柯某甲、江某丁、江某乙等人存在私人恩怨,证人因吸毒或故意伤害其被强制戒毒或治安拘留后,为报复其而诬告陷害其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江杨洁先后3次在其位于揭东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区住家附近公厕旁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甲、江某乙(均另案处理),获利360元。其中,2013年5月的一天交易毒品1次1克,交易毒资人民币1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交易毒品1次1克,交易毒资人民币6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交易1次2克,交易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0日查处吸毒人员江某甲;同年7月26日查处违法人员柯某甲,江某甲、柯某甲交代2人吸食冰毒均是向江杨洁购买的,柯某甲还称江某乙、江永基、江某丁也有向江杨洁购买冰毒。2014年12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到江杨洁家抓捕江杨洁,期间,江杨洁翻墙逃跑,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2.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江证实他向江杨洁(绰号“老乌弟”)购买过4次冰毒,前3次是和江某乙一起到江杨洁家附近的一个公厕向江杨洁购买的。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他和江某乙想买点冰毒吸食,他就打电话给江杨洁,然后在江杨洁住处巷子往里面走的一个公厕旁买了100元,共1克;同年10月份的一天16时许,他和江某乙再次到江杨洁家附近的公厕向其买了60元的冰毒,江杨洁给了他1克的量;二三天后的一天12时许,他和江某乙到江杨洁家附近的公厕再次向江杨洁买了200元共2克的冰毒。江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江杨洁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辨认出和他一起向江杨洁购买冰毒的江某乙;并对购买冰毒的现场(江杨洁家附近的公厕)进行了指认。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江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江某甲在一起想吸食冰毒,江某甲便打电话给江杨洁,后他们2人到江杨洁家附近的一个公厕花100元向江杨洁购买了1克冰毒。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6时许,他和江某甲又找江杨洁买冰毒,这次因为他们没什么钱,江杨洁只收了他们60元。过了二三天后的一天12时许,他和江某甲再次去江杨洁家附近的公厕向江杨洁购买冰毒,这次他们买了200元,共2克。江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江杨洁就是卖冰毒给他们的人;并对购买冰毒的现场(江杨洁家附近的公厕)进行了指认。4.证人柯某甲的证言。柯证实2013年期间,他曾向江杨洁购买过冰毒。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7日22时10分至22时4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区一栋六巷三号。在江杨洁家中楼梯下方藏有锡箔纸。公安机关对上述锡箔纸进行提取。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及提取物品拍摄照片,并经上诉人江杨洁辨认,确认无误。6.检验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对江某甲、江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江某甲、江某乙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类麻醉毒品成分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江某甲和江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8.上诉人江杨洁的身份证实材料。9.上诉人江杨洁的供述。江杨洁归案后,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称在其家中查获的锡箔纸是其烫头发用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杨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杨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江杨洁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江杨洁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江杨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江杨洁与江某丙、江某甲、柯某甲、江某丁、江某乙等人存在私人恩怨,证人因吸毒或故意伤害其被强制戒毒或治安拘留后,为报复其而诬告陷害其贩卖毒品。经查,江杨洁及辩护人未能提供上述证人诬告陷害江杨洁的证据,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上述证人诬告陷害江杨洁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江杨洁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鸣代理审判员 罗 景代理审判员 高少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